以案說險│非營運車輛改變用途從事網約發生事故
非營運車輛改變用途從事網約發生事故
保險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有權在商業險范圍內拒賠
【案情回放】
2021年1月27日凌晨一點半左右,駕駛員A先生行車至上海市天山西路時與一輛電瓶車發生碰撞,導致對方人傷。事發后A先生撥打“110”報警,隨后向保險公司報案。
保險公司根據調查發現:該車司機A先生是借用被保險人B先生的車輛且事發時涉案車輛正在從事網約車業務,而涉案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時約定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即“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家庭自用車輛、非營業用汽車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予承擔賠償商業三者險的責任。
【以案說險】
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是否得以承保車輛被擅自變更使用性質為由免除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案涉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運營活動,改變了車輛用途,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應當依法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通知的,因運營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未依法通知為由抗辯不承擔賠付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有權在商業險范圍內拒賠。綜上,保險公司僅能賠付交強險部分。
【法辭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